近日,青岛地铁施工方自己举报工程质量和违法分包问题,监理单位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本文节选自《建设监理》2018年12月刊,原题为《对监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思考》
总承包商经过业主方同意可以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如FIDICT条款中还有业主指定的分包。在我国,工程分包一般分为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无论是我国的有关规定还是FIDICT条款,对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业主方和监理方与分包商相互间的权责关系与工作关系,都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界定。各方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开展工作,否则被视为违约。例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以及FIDICT条款中都指出,总承包商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可以依据分包合同部分转移给分包商,但对业主方来讲,不能解除总承包商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就工程合同与分包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明确指出,总承包商对工程总负责并承担管理、协调、审核、检查等对分包商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分包商须服从总承包商转发业主和监理方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指令等。未经总承包商允许,分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与业主和监理方发生直接工作关系,分包商不得直接致函业主和监理方,也不得直接接受业主和监理方的指令,否则被视为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业主方却要求监理方将分包商纳入监理工作范围,直接对分包商进行监督管理。有的大集团公司、监管部门甚至发文明确提出工程监理直接审核、审查和检查分包商的施工行为和施工安全、进度、质量等,可直接向分包商发指令,而不是向总承包商。还有的总承包商没有认真履行应负的职责,放松对分包商的监管工作,要么放任自流,要么直接将责任推给监理。例如,对分包工程质量事先不进行检查验收,直接发令给监理进行验收;对监理在检查分包工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监理直接与分包商商议;对分包工程的各种签证、资料等也要求分包商直接与业主和监理方协商办理;等等。
在实际工作中,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处理好与分包商的关系,如何对分包工程进行监理,笔者提出以下见解。
(1)总承包商应以整个工程合同(包含分包工程)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尽管某些工程被分包,但从法律和合同上看,合同主体的双方是业主方和总承包商,分包合同主体的双方是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业主方与分包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从法律和合约上来讲,相对业主方,总承包商对分包工程承担责任。分包商的违约视为总承包商的违约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业主方和监理方,不能越过总承包商,直接面对分包商发生工作关系。
(2)从法律和合同的交底来讲,总承包商是工程总负责,即便不与相应的管理费用和利润发生关联,也要承担分包商的管理、协调与检查之责。一旦推卸或放任对分包商的监管,直接将相应的责任推向业主方和监理方,即为违约。
(3)总承包商控制工程总目标,必然要求分包工程从项目目标的整体性、相关性、技术性和工艺性等方面进行计划安排、协调和控制。分包工程涉及到总体工程的方方面面,包括各工程施工安装界面、接口的划分和衔接,施工作业场地、用水用电、运输道路、安全实施、进度安排等,都要从工程的全局出发进行通盘考虑,统筹兼顾,这样才能保证分包和总体工程协调有序进行,使质量、进度、费用、安全等得到控制。如果分包商不通过总包商而直接与业主方和监理方发生工作关系接受其指令,那么总包商便不能及时了解情况,不利于总体协调和决策,甚至会造成不必要的矛盾和失误。这也是业主方和监理方不能直接面对分包商进行监管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