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本法规定,非合同当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
(a)该合同明示规定其享有这样的权利,或
(b)根据下文第(2)款的规定,该合同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益。
(2)如果基于适当基础之上的合同,其当事人没有将合同条款扩展适用于第三方的意思,则以上第一款(b)项不予适用。
(3)第三方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确定其为某群体的一员,或表述出其为特定的种类,但在缔约时其不必实际存在。
(4)本条规定并不授予第三方以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但根据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授予第三方该权利的除外。
(5)为实践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具体履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适用)。
(6)当某一合同条款排斥或限制与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做使其利用这种限制或排斥的解释。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实施的合同条款时,
“缔约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且
“受约人”表示相对于缔约方,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